张玉国律师亲办案例
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张玉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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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大学,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大学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作经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应为无效合作联营合同,被上诉人不承担风险责任的主张无效,合作经营应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不承担联营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经营利润,达不到被上诉人收取的经营利润由上诉人补齐,明显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经营,由上诉人承担经营中的全部风险,被上诉人不承担经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实际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因此《合作经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效。二、自2013525日双方合作经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就继续合作经营的模式及支付经营利润、违约责任等达成书面合作协议,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依据已期满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向上诉人主张经营利润及违约金。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一直经营宾馆,视为双方存在不定期合同,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654日被上诉人《关于**宾馆有关问题的函》第2条,因双方未就合作模式、支付利润、违约责任等达成共识,双方未达成书面补充协议,上诉人自2016525日起放弃了对**宾馆的继续经营,后**宾馆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宾馆滞留人员掌控经营,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之后的相关经营利润及违约金。2016525日之后,上诉人虽不参与实际经营,但相关交接手续双方未办理完毕,上诉人积极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宾馆经营过程中的手续。四、201795日石家庄**宾馆有限公司因消防问题被勒令停业,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会议纪要》,**宾馆的法人王晓放负责**宾馆的消防事宜,并书面委托了**宾馆副经理董梓平全权负责相关消防事宜,**宾馆的消防责任主体应是**宾馆。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罚款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等证据,**宾馆的消防责任主体是石家庄**宾馆即被上诉人。**宾馆因自身及被上诉人责任被公安部门勒令停业,应有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五、被上诉人强制清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物品,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六、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风险抵押金20万元应退还上诉人,不应扣除。

石家庄****大学答辩称,一、《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用于经营宾馆的产权属于答辩人,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宾馆建筑面积6208平米,地下室建筑面积1364平米,如果出租一年租金将近一百万元。《合作经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由答辩人独资成立了石家庄**宾馆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经营宾馆,被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享有经营管理权(自主经营权)、收益权,被答辩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在石家庄**宾馆有限公司经营利润不足约定的经营利润指标时承担补足责任,该约定的补足不足部分系约定的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是石家庄**宾馆有限公司的责任,更不属于被答辩人所称的按期收取固定利润,不违反公平原则,也没有侵犯宾馆以及被答辩人权益。《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其他无效情形,合法有效。二、2013年合作到期后,被答辩人继续经营,由于未达成新的协议,故原合作协议继续有效,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按原协议履行,仅是合作期限变为不定期、所缴纳数额经过协商变更。答辩人一审提交的20166月前几年来缴纳经营利润的票据、来往书件等证据证明双方按协议履行的事实。三、被答辩人主张自2016525日起放弃了对**宾馆的继续经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答辩人持续经营至201795日,由于被答辩人派出人员不履行职责,导致因消防原因被勒令停业,被答辩人自此放任停业,不履行合同。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持续经营至201795日的事实。上诉人一审答辩认可2016525日至201795日期间经营的事实,但在一审随后的庭审中却否认这段时间经营的事实,其陈述相互矛盾。四、消防问题系由被答辩人派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由于被答辩人疏于管理导致其派出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被责令停业,该责任在被答辩人。五、被答辩人所称损失等其他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石家庄****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525日至2017524日经营利润85万元及自201752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金额85万元的日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525日至2018121日经营利润21万元及自201852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金额21万元的日2%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将合作经营期间被告持有的石家庄**宾馆有限公司的全部会计资料交付石家庄**宾馆有限公司;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合计经营利润106万元,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暂计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19日原告与河北**大厦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部分约定内容为,原告与河北**大厦合作经营原告所有的**宾馆,该**宾馆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经营期限为200719日至201318日。会计原告派出,出纳河北**大厦派出,河北**大厦负责税务工作。**宾馆每年上交原告经营利润指标第一年80万元,以后三年,按每年5%递增,第二年84万元,第三年88.2万元,第四年92.61万元,第五年开始不再递增,维持第四年的上交利润指标。经营期开始每满整年之后二十天内,自**宾馆经营利润当中首先支付给原告当年利润指标,然后河北**大厦再自经营利润中提取与原告等额利润,之后超出部分,双方五五分成。如当期经营利润不足上交原告经营利润指标数额,不足部分由河北**大厦在经营期满30天内支付给原告,逾期按每天2%收取违约金。在经营之日起3日内,河北**大厦向原告缴纳风险抵押金20万元,合同期满如能全额完成上交原告利润,该抵押金如数还给河北**大厦,否则该抵押金用于抵偿上缴利润不足部分,抵押金不计利息。合作经营期满如果河北**大厦愿意继续合作,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收到后30天内明确答复,如果不予答复,视为默认继续合作本协议,自动延长6年。如果因原告原因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提前中止,原告返还押金20万元,并于中止之日7日内给付对方5万元,如果因河北**大厦原因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提前中止,原告扣除对方押金20万元,并于中止之日7日内给付对方5万元。如果河北**大厦拖欠原告利润逾期30天以上,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河北**大厦逾期一天,按上交利润2%收取违约金,如果原告拖欠河北**大厦利润逾期30天以上,河北**大厦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原告逾期一天,按上交利润2%收取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非河北**大厦原告致使房屋结构发生变化认定为危房的大修项目,自**宾馆上交原告当期经营利润指标中按相应数额减少,合作经营期间正常维修,应在合作经营成本中列支。

2007年424日原告与河北**大厦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经营合作的**宾馆定于2007525日开业,自该日起开始计算**宾馆的合作经营期等内容。

2007年95日原告与河北**大厦还有被告**咨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内容为,1.河北**大厦将其与原告20071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所约定权利义务由被告**咨询公司享有并承担,原告完全同意。2.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河北**大厦不在享有原《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任何权利,不再承担原《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任何义务。3.本协议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原《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所有义务,并享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所规定权利。

2013417日被告给原告发函,内容为,由于2013525日合作到期,申请继续合作。2013427日原告回复被告,原则同意将继续合作,并就相关事宜进行洽谈。被告2013108日给原告发函,内容,贵大学于2013427日回函同意继续合作,现就具体事宜提出意见如下,大致内容为,申请原告将**宾馆工商手续进行变更交由被告方管理,合作期满后交还,合作期间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被告承担,由于宾馆房间陈旧,急需装修,费用被告筹集,原告免收装修期间应上交利润指标。201555日原告给被告出函,内容为,如果2015525日前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方必须于2015625日前上缴口头约定的110万元。后原、被告之间陆续相互发函,截止到201754日原告给被告发函,内容为,自20136月继续合作以来就上交款问题多次协商,2015年原告同意被告方交款定为税后85万元。并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现请求被告给付2016年至2017年经营年度税后利润85万元,最晚交付时间为2017625日,并请求被告抓紧时间签订合作补充协议。

另查,2011611日被告出具的说明显示,针对地税局的查账,需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等材料,结果如何,与原告无关,被告承担一切后果;20138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因行政复议需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等材料,行政复议结果如何,与原告无关,被告承担一切后果;201412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因消防大队检查,提出整改意见,现已整改完毕,需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等材料,此事与原告无关,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20175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说明,餐厅购买蔬菜、调料、肉一批,金额789450.3元,此材料如果发现质量问题由被告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201795日新华路派出所勒令被告停业整顿,暂停接待住宿。2018122日原告给被告下达了清场通知,内容为,因拖欠经营利润,20179月又停业至今,要求被告主动撤离原告所有的**宾馆。通过交款凭证显示被告未给付原告2016525日后的经营利润。

以上事实有教育部更名通知、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原、被告之间函件、派出所勒令停业通知、2012年至2016年交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河北**大厦还有被告**咨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虽然2013525日合作到期,但被告申请继续合作,原告亦同意,而且一直处于协商状态,协商当中2015年仅就经营利润指标进行了更改,更改为税后85万元,其他内容一直协商未果,事实上被告也一直经营当中,视为双方存在不定期合同。201795日新华路派出所勒令被告停业整顿,原告2018122日给被告下达的清场通知亦认可,被告9月开始停业,故该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不定期合同于201795日终止。被告针对税务、行政复议、消防、采购等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和说明足以证实,被告因经营当中对外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自行承担责任,该停业系行政行为造成,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6525日至2017525日的经营利润款85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52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金额85万元的日2%计算)20071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载明,经营期开始每满整年之后三十天内,自**宾馆经营利润当中首先支付给原告当年利润指标。如当期经营利润不足上交原告经营利润指标数额,不足部分由河北**大厦在经营期满30天内支付给原告,逾期按每天2%收取违约金。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所主张违约金过高,自2017625日起以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付清之日止较妥。

原告主张2017525日至2018121日经营利润21万元及自201852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金额21万元的日2%计算)。原、被告合作的不定期合同于201795日终止,故被告给付原告2017525日至201795100天的经营利润款232877元较妥。因原、被告终止合同双方均无过错,扣除原告应当退还被告2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经营利润款32877元,违约金自2017105日以328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付清之日止较妥。

原告主张被告将合作经营期间被告持有的石家庄**宾馆有限公司的全部会计资料交付石家庄**宾馆有限公司,因20071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载明,会计由原告派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会计资料在被告手中,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大学2016525日至2017525日的经营利润款850000元及违约金(2017625日起以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大学2017525日至201795日经营利润款32877元及违约金(2017105日起以328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大学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0.0元,由原告石家庄****大学负担4,935.0元,被告河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35.0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裁决书,拟证明**宾馆留守人员包括*******属于**宾馆工作人员,由**宾馆支付工资。被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不是三份裁决书的当事人,另外该裁定中的被申请人也变成三名申请人即*******,是上诉人派出的经营管理人员,实际上该三人也是上诉人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派出的经营管理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设备物资交接清单,该证据中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作为上诉人的接收人的签字,该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派出的经营管理人员,另外由于该三份裁决书是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我们针对该证据也可以提交其他证据,三份裁决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该三位申请人即*******交纳养老保险档案,养老保险档案显示用人单位系河北**大厦,河北**大厦法人和本案上诉人法人系同一人。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应当如何认定?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经营利润及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第17条所载内容,被上诉人对协议中所涉及的**宾馆房产应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0079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河北**大厦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由被上诉人享有河北**大厦在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称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按期收取固定的经营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原则,应为无效协议。但上诉人在2015610日发送给被上诉人《关于申请调整**宾馆租金的函》中载明,“我公司与贵校合作经营**宾馆期间,双方积极配合,使我方的正常业务得到了很大的保障。虽然经营上有各种各样的困难,但是我们在租金缴纳方面,也是认真按照双方的协议,从不拖欠租金。……结合以上实际情况建议贵方把租金标准调整为2007年的租金水平。”基此,结合本案案情,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虽载明为合作经营,实际应为租赁协议。上诉人将房产交付给被上诉人经营使用,按照约定收取相关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平原则。故上诉人称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525日,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多次协商,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上诉人一直占用被上诉人的房产进行经营,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书》到期后形成的协商结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在2013525日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及违约金,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上诉人所主张退还的20万元风险抵押金,一审法院已经依法予以核减。上诉人所主张退还的物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上诉人河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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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国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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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玉国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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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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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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